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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等14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6-06-22 13:20:52来源:宁夏商务厅 关键词:成品油流通监管石油产业阅读量:8

导读:宁夏印发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明确批发仓储备案、零售经营许可两类管理模式,划定站外加注、经营行为规范,压实多部门监管职责,新规 2026 年 8 月 1 日正式施行。
  宁商规发〔2026〕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
 
  为全面贯彻国家成品油流通管理改革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要求,结合自治区成品油流通行业发展与监管实际,自治区商务厅等14部门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川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局
 
  2026年6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流通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结合自治区成品油流通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及其相关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行政备案管理,对成品油零售经营实施准入许可管理。
 
  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保障供给、安全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提升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五条 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对全区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负责贯彻国家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政策;负责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导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制定成品油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做好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职能已经整合划入有关综合执法部门的,相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执法职能没有划转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发展改革委、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税务、消防、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成品油保障相关工作。
 
  自治区公安厅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销售、储存、运输、使用成品油,依法查处相关部门移交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涉油产品、非法经营成品油业务违法犯罪案件,对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危险作业、危险驾驶、污染环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非法销售成品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督促各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落实汽油销售实名登记信息化系统建设工作,检查验收《石油石化系统治安反恐防范要求》达标建设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危化品车辆道路运输成品油环节检查工作,严防区内外非法油品流入区内。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督促各执法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中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工作。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依法查处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指导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对相关部门查处的假劣油品责成企业交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避免产生二次污染;负责督促指导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工地、矿山、物流园区等区域柴油货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辆的尾气监测;加大油气回收装置应用执法检查。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导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未按规定填写电子运单、未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从事成品油运输的行为;依法查处机动车(船)维修经营单位擅自改装成品油运输车(船)等行为。
 
  自治区应急管理厅负责指导各地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成品油经营行为;督促各成品油经营企业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协助有关部门指导企业做好非法加油经营点设施拆除现场的安全和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负责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登记注册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负责流通领域成品油质量监管,依法查处流通领域不合格油品的质量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成品油;负责成品油市场的计量监管,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伪造数据等计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设定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强制交易,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等行为;负责涉及油品方面的广告监管和成品油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和监管,依法查处检验检测领域违法行为。
 
  银川海关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需求提供宁夏企业进口原油贸易统计数据,按照宁夏税务局需求提供进口原油、进口成品油缴纳消费税额相关数据。
 
  宁夏区税务局负责加强成品油税收监管,严格贯彻落实成品油流通领域税收政策,对企业基础事项、销售经营、申报纳税等情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隐瞒销售收入、偷逃税款、虚抵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强化涉税数据采集运用,实施税收精准监管,会同相关部门对擅自改动、拆除、破坏涉税数据采集设备和故意篡改计量数据的经营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宁夏消防救援总队负责对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落实消防法律法规,配备维护消防设施器材,督导做好消防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和事故救援处置工作。
 
  宁夏气象局负责成品油流通经营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以及防雷安全监管工作,查处不符合防雷规定开展成品油经营的行为。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等按职责做好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用地、建设等审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成品油联席会议和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安排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建立标准统一的购销存账表册,引导企业规范经营;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维护行业秩序,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树立行业服务标准,提升网点服务水平;做好政策宣传、权益保护、技能培训、行业自律、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工作,促进成品油流通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鼓励成品油流通经营企业加入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接受统一指导,自觉遵守行业经营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健全购销存台账,积极配合信用体系评价工作,共同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成品油批发、仓储
 
  第九条 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备案工作指南》,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向自治区商务厅进行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仓储的营业执照;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含附证以及相关附表)。
 
  上传材料应为原件扫描件,图片正向、清晰、无遮挡,相关材料载明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应一致。有储存经营的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应如实填写储油设施权属及总库容信息。企业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对企业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核对。备案资料齐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备案资料不齐全,应一次性告知补正,备案办理时间重新计算。备案核准后,生成企业备案回执单,企业持备案回执单办理从事业务经营相关事宜。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未按期完成备案或备案变更的,税务部门不予维护成品油企业身份归类。
 
  第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备案。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备案变更。
 
  经备案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相关证照失效的、企业依法终止的或不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及时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备案回执有效期为3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应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行业标准要求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管控措施;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成品油渗漏扩散预防、油气回收装置安装使用、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应按照统一格式,每月10日前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系统推送上月度油品购销存、仓储等数据;每年2月20日前向属地县(市、区)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年度经营报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3月20日前报自治区商务厅。
 
  第三章  成品油零售
 
  第十四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优化存量、竞争有序、功能完善、谨慎新增”原则,深入研究属地经济、人口、汽车保有量、新能源汽车发展等变化趋势,综合考虑辖区成品油市场需求,审慎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应与国土空间规划同步衔接,须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GB/T51328)、《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等国家标准规范。遵照的标准规范修订后按照最新标准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应经批准后发布实施。规划发布前,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规划报自治区商务厅备案。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无规划不建设。规划编制、调整应依法公开。
 
  第十六条  企业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建设规划确认,取得规划确认文件后,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办理相关开工建设手续。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按照闲置土地有关管理规定执行。获得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建设规划确认文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具备条件、资金实力和来源、建设方案等);
 
  (二)营业执照;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土地成交确认书》等用地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应向所在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开展成品油零售经营,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将许可企业信息推送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许可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零售经营网点布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四)零售经营网点建设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四)零售经营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文件;
 
  (五)市级商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
 
  (六)新建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设计效果图;
 
  (七)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九)依法需要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十一)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
 
  (十二)依法需要取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三)加油机《检定证书》;
 
  (十四)双层罐安装证明材料(包括双层罐生产、安装、检测企业资质,双层罐购销合同、双层罐安装检测结论);
 
  (十五)油气回收装置验收合格材料;
 
  (十六)民用机场内零售经营网点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及设备的证明材料,无需提交本款第(五)项材料;高速公路配套建设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在项目论证选址时,市级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参与项目论证,申请经营资格时,提交相关部门参与项目论证选址时出具的确认文件,无需提交本款第(五)项材料;
 
  (十七)申请人出具的依法依规经营承诺书;
 
  (十八)租赁经营、特许经营应提供与租赁方、特许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或授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实施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批准证书的登记经营地址(场所)应当与零售经营网点地址保持一致,每个地址只能登记一个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对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换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版式由商务部统一制定并公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登记信息应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
 
  第二十四条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或到期换证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还发证机关,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公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事项不属于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职权范围或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的,可以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原址改(扩)建涉及增加土地、建筑面积、储油罐、油罐容量、加油机和经营品种的扩建项目,应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应急管理、住房建设、生态环境等相关手续,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改(扩)建征求意见表;
 
  (二)改(扩)建后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设计效果图;
 
  (三)《不动产权证书》或土地及房产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四)租赁经营应提供租赁合同及业主书面同意改造的证明文件;
 
  (五)有效期内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八条  原址改建不涉及增加土地、建筑面积、储油罐、油罐容量、加油机和经营品种的,不对原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条件作出改变并不停业的,不需提出改建申请。
 
  原址重建应向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交还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按新建要求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无需提供规划确认文件。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城市建设、改(扩)建、经营管理等原因造成零售经营网点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30日及以上的,应向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提交歇业申请并上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申请歇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因自然灾害、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歇业期满仍无法正常经营的,经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可延长歇业时间,延长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歇业期结束后,向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申请领回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恢复营业,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恢复经营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四)设施设备的安全、环保、消防等检查及完好情况证明材料(改(扩)建需提供相关部门验收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歇业终止经营的,应向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申请注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凡是自动歇业终止经营,未履行注销手续的,一律不予年检。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个人过失造成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污损、遗失,需换发或补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应持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文件、损毁遗失书面承诺或相关证明材料,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申请换证或补证。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核准后予以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不予换证的决定及原因告知申请企业。
 
  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承租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
 
  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被特许人应当自特许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或使用特许人商标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依据(包括产权证明、资产转让文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替文件或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
 
  (五)申请人出具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依法依规经营承诺书,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的,应通过相关部门整改验收;
 
  (六)原《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改(扩)建、歇业和恢复营业、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须同步将信息推送至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应按要求接入自治区成品油综合监管系统,完善基础信息、准确报送购销存数据,确保视频监控保存90日以上。
 
  第四章  成品油零售站外加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站外加注,指应急救灾、重大工程、农牧业、水上作业等特殊情况或固定零售网点无法覆盖的临时用油场景。
 
  第三十八条  站外加注成品油须经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批准,由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在特定时间采取点对点移动加油方式满足特殊行业临时性用油需求。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建立临时加油点详细台账,同步将信息推送至商务和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临时加油点设置应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专用停车场有关技术要求,原则上在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20公里范围内,具有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安全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吸附材料、围堰等)。临时加油点设置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加油点申请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按实际提供);
 
  (三)供油网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
 
  (五)运输车辆配备的加油装置合格证书,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应提供检定报告;
 
  (六)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意向书,明确站外加注地点、被加注车辆或设备、加注时间、预计单次加注量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站外加注必须由具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企业运输成品油,建立岗位安全职责、装卸油安全操作规程、成品油站外加注操作流程、现场应急处置预案和规范详细的作业台账等。配送运输车辆应符合《运油车辆和加油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36220-2018)标准要求,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证》,车辆应安装实时GPS/BDS定位和视频监控系统,实现行驶轨迹和作业过程全程可追溯,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驾驶员、押运员需持有效资格证。
 
  第五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依法开展经营,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生态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取得相关资质。
 
  第四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全面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等制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完善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和安全演练。相关部门检查时,成品油经营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须经批准同意后开展,替代燃料无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应符合或优于现行所替代产品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经营过程应当明示销售替代燃料的油品种类和标号。
 
  第四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置于企业经营地址(场所)的醒目位置。
 
  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相符;租赁经营、特许经营企业依法领取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标注“租赁经营”“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当在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
 
  第四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设施设备、购销存、经营管理等相关基础信息和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通过虚开虚抵、过票洗票、变名开票、少开发票、不开发票等违法方式,隐瞒销售情况,偷逃税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未经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歇业。
 
  第四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
 
  第四十九条  严格规范成品油经营企业台账,建立来源可溯、储存规范、去向清晰的成品油购销存账表册。据实核算数据,完善油品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相关台账保留3年。严格落实散装汽柴油购销实名登记制度。
 
  第五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所经营的成品油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不得经营无法证明合法来源、走私、非法调和的成品油。严禁以“新能源”“替代能源”等名义销售以汽油或柴油为主要成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车用燃料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车用替代燃料,国家规定另有许可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应做好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与巡检,建立详细、有效的设备维保档案。不得擅自更换加油机主板,不得篡改、删除计量、税控、流量机、液位仪、视频监控、零售管理等信息系统数据。不得故意损坏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数据采集系统相关软件、设施或设备。
 
  第五十二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应在显著位置公示油品、价格、计价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实际销售价应与公示价一致。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强制交易,不得高于国家统一定价或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鼓励有条件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者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提升品牌化、连锁化水平,支持非油品业务发展,打造多业态融合的高质量出行消费集聚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建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公示名录核查备案信息后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公示后30日内将公示备案企业核查结果报商务厅,确保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备案材料真实有效,合法经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抽查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推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相关经营活动监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及时摸清行业底数,强化行业规范管理,建立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协同监管格局。
 
  第五十五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商务厅可以撤销其成品油批发、仓储备案或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中予以标注,并推送有关部门:
 
  (一)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完成备案的;
 
  (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或失效的;
 
  (三)依据《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通报同级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每年1月1日至3月30日在自治区成品油综合监管系统上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实行县(市、区)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检,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复检。市级商务主管部门4月30日前公示年检情况。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年度检查,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包括: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年度检查登记表;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年度经营报表;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产权和经营主体相关印证文件;
 
  (四)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设计效果图和现状展示图(形成对比即可),经营设施完好情况说明;
 
  (五)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
 
  (六)成品油购销纳税凭证和本年度缴纳税费记录;
 
  (七)企业管理、油品管理、安全环保、财务管理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的年度供油协议和供货清单;
 
  (九)具有合法资质的财务公司或财务人员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购进、销售情况财务报告或报表;
 
  (十)油品质量检测报告(企业检测报告或市场监管部门检测报告)、6个月内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油气回收系统检测报告(按需提供)、油罐合格证和年度地下水检测报告(缺水地方可不提供)、加油机有效期内计量检定合格《检定证书》;
 
  (十一)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申请年度检查应在自治区成品油综合监管系统上进行,相关材料加盖企业公章后扫描上传,并对年审材料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县(市、区)级商务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检,市级商务主管部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签署“年检合格”意见。
 
  无故不按期、不配合年度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15日内整改。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商务厅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进成品油流通大数据管理体系建设,加快构建涵盖批发、仓储、零售等环节的动态监管体系,提升成品油流通领域数智化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各部门应完善信息共享渠道,定期向协同监管部门共享信息,实现协同应用。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数据归集,加强部门间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交互共享。成品油经营企业应按要求接入自治区成品油综合监管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第六十条  自治区商务厅会同有关部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实施信用等级分级分类管理,结合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日常检查与年度检查情况,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和日常监管等情况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划分信用等级向社会集中公示,各相关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成品油流通经营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将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具有失信行为、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在信用等级评价中予以标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确定检查内容和方式,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述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汽油替代燃料应符合车用汽油国家强制标准(GB17930-2016),柴油替代燃料应符合车用柴油国家强制标准(GB19147-2016)。
 
  本实施细则中成品油经营企业是指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行为的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是指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主体;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是指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
 
  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零售经营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租赁经营是指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改(扩)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建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与本实施细则原则保持一致的情况下细化明确本地特殊用油措施。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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